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次
问:胡某于1998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1999年5月还清,而朱某于1999年年底向胡某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0年5月还清,时至今日,胡某并未按约归还我的欠款,且胡某并不积极向朱某追索债款,造成其无力偿还我的债务。请问,我能对朱某提起代位权诉讼吗?
答: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从本法条可知,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利。
代位权的发生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从你来信的分析,一方面你与胡某及胡某与朱某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债务人胡某存在怠于行使对朱某债权的行为,且这行为有使你到期的2万元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性。
可见,你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可以对朱某行使代位诉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