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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费存车,车辆丢失后谁负责赔偿?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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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A单位为了方便职工,在职工宿舍边盖了个车棚,由专人管理,每月向存放自行车和摩托车的职工收取存车费和治安费。一天,甲去车棚取摩托车,发现其存在摩托车不见了,向保管人员询问,只说知道甲把车存进来,没有注意车子是否出去了。甲当即到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杳无音讯。甲要保管人员赔偿,保管人员说:"没有这个规定。"甲十分恼火,自己按月支付了存车费和治安费,结果车子还是丢了。为此,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请问:甲的损失谁负责赔偿?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本案中,保管场所是A单位所盖车棚,当甲作为寄存人,向保管人员交付保管物摩托车后,甲与A单位之间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甲按月支付保管费,交付保管物,A单位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甲的摩托车在该车棚内丢失,A单位聘请的保管人员未尽到保管职责,A单位作为聘请方,应对保管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甲的损失应由A单位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