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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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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1998年暑假期间,某县龙河镇中学对教学楼进行了全面的维修。维修工程由龙河镇个体建筑专业户刘某承包,校方与刘某签订了维修合同,并约定由施工方负责一切工伤事故责任。同时,学校决定初三学生在暑假期间到校补课。开始几天,施工方和校方都非常注意安全问题,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栏并留有安全通道,不久,安全设施被学生损坏,许多学生不走安全通道,而改走教学楼门厅,施工方与校方无人制止。1998年8月12日,初三学生王某穿过教学楼门厅翻越脚手架时被钢管绊倒,致使左脚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由于还要做第二次手术,需要花费上万元医疗费,龙河镇中学与施工方刘某都不愿承担责任,学生家长遂将学校与施工方告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问:该工伤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此案中,初三学生王某已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懂得一定的安全知识,应当意识到穿过施工现场不走安全通道可能会出现的危险后果,但由于他疏忽大意,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对此,他自身存在一些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同时,根据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该法还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有责任消除。在此案中,作为施工者一方,应当将"安全第一"放在首位,自始至终地抓好安全管理,然而该施工方虽然采取了安全措施,但未能持久,在安全设置被学生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进行修复,因此,施工方对王某的损害应负有主要责任。  
    此外,龙河镇中学作为维修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施工方的安全设施的设置等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并责令施工方加以修复,然而学校未能做到这一点,由于监督不力,致使损害结果发生。  
    由此可见,在此案中,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校方以及学生本人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