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次
问:1995年,我的同事王某因做个体生意缺资金,求助于我。出于对同事的同情与信任,我带他到我认识的另一个熟人林某处求借。经王某和林某的多次协商,林某答应借给王某现金3万元,双方签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林某让我在协议上签个证明人。当时为了能帮助他们二人达成这笔借款协议,我在协议书上签上了我的名字证明此事,但未收取他们的任何费用。借款到期后,王某由于生意赔本,无法按时偿还这3万元借款的本息,林某要我催王偿还这笔欠款,并声称:这笔款是经我介绍才借给王某的,如王某不能按时偿还,他就要到法院起诉,让我和王某共同偿还这笔欠款,不知我是否有义务偿还这3万元欠款?
答:在商品经济中,公民之间相互借款经常发生,而且大多数债务人是能够做到"好借好还,再借不难"的,但根据我们的审判实践所知,也有很多债务人利用熟人、同学等关系来实现自己"骗熟"行径的,望你在以后的人际交往中提高警惕。但就你是否有义务负连带责任偿还这笔欠款的疑问,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你没有义务来偿还这笔债务,因为在王某与林某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中你签了一个证明人,只能说明这笔债务的构成。如果你在该协议中签具了有担保性质的书面证明或者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你就负有偿还这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但根据来信中所讲的那种情况,你只是起了一种介绍和证明人的作用,而不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去担保,你的这种介绍行为只是一种沟通和促成他们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是无偿的,这种带有沟通性质的中间活动完全不同于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地位,它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你在这笔借贷关系中起不到任何决定作用,借与不借是他们二人决定的,发生纠纷后也只能由他们二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对于你的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在借贷款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根据以上精神,你没有承担偿还这笔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