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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000年9月,吴某等10户果农与县果品厂签订了一份3万公斤红富士苹果的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品种、质量、单价、验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前两次,吴某等果农按合同约定供货,果品厂亦按约付款。后因红富士苹果大量上市,苹果收购及加工后销售价格急剧下跌,果品厂即函告吴某等果农,剩余的1万公斤苹果停止要货,自行处理。吴某等接函后认为,反正订有合同,不怕你不要,遂将剩余的苹果又送到了果品厂,该厂则拒不卸货,双方僵持不下。后因天气炎热,致使部分苹果发生腐烂,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于是吴某等10户果农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果品厂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停止要货属于违约行为;2000元损失费是由于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属于扩大的损失。遂判决被告承担因违约而给吴某等人造成的损失800元,苹果腐烂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均担。请问:这样的判决合理吗?
答:本案所涉及的是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未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所造成的合同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可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有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受害方也负有一定的积极义务,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项义务具体包括:(一)违约发生后,受害方应为违约当事人妥善保管标的物,而不能对其放任不管。(二)违约发生后,受害人不得怠于取得能够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在一方违约时,受害方不得放弃能够取得的利益,或减少能取得的利益。如果受害方把这些放弃、减少的利益作为损失要求违约当事人赔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予支持。应当注意的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但仍然出现了扩大的损失,由于采取措施的一方已经尽到了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一方有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本案中,如果吴某等果农在果品厂停止要货的情况下,积极通过其他渠道销售果品,那么,苹果销售后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损失,就应由违约方果品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