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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违法放贷,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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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公司于1999年6月为某厂在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提供担保,1999年12月某厂被工商部门注销,注销原因是未年检。信托投资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信托投资公司根本未审查某厂的资信以及是否年检,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未年检的企业不得发放贷款的规定,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问我们的理由是否成立? 
    答:法律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从来信得知,某厂未进行年检,但信托投资公司在未充分审查的基础上就同意为其贷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贷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因此你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托投资公司审查不严,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