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次
问:我于1992年从一家大理石厂购买了一批花岗岩大理石,用于装修一套商品房。最近,我从报纸上得知有些花岗岩大理石的放射性指数超标,对人体有害。我请当地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我住所的花岗岩大理石进行技术检测,放射性指数果然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人体有害。我认为花岗岩大理石产品存在缺陷,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大理石生产厂家赔偿损失。但厂家提出:当初销售产品时,国家无检测花岗岩大理石放射性指数的技术,本厂无法发现和避免,当时出厂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后来颁布的标准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厂方承担。请问:我能要求大理石厂赔偿损失吗?
答: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原《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及2000年7月8日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均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一般情况下,只要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引起的,不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均要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虽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并非凡是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后果的,生产者都要承担产品责任。原《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规定严格产品责任的同时,都对产品缺陷责任作出除外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其中第(三)项所规定生产者免责的法定抗辩事由称为"发展风险抗辩",也就是你投诉的大理石厂所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发展风险又称开放风险,是生产者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无法解决的,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问题。生产者生产产品,只能以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但是科学技术在不断进步,原来认为不存在缺陷的产品,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很可能发现产品存在某种缺陷,这就是产品的发展风险。要求生产者承担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无法解决的,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且会挫伤生产者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最终制约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鉴于此,《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作为生产者的免责条件。需要注意的是,"科学技术水平"是指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科学技术水平,而非生产者自身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这种缺陷必须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实际上未被世人发现的缺陷,而不是已经有人发现但其发现结果未被生产者认识的缺陷。具体到你来信所述,我们认为:如果大理石厂能够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属于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发展风险"抗辩事由,则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否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