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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能否要求撤销兼并协议,并返还被兼并的财产?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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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们是原某区办集体所有制修理厂的二十余名工人。近年由于厂经济效益不好,1995年底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我厂被另一公司兼并,兼并协议中对兼并后我们的待遇和保证我厂原资产的存在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并附有该协议由兼并方到公证机关公证后方生效的条款。可该公司在未到公证机关公证前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我厂资产后,不是继续发展生产,而是以变卖和租赁我厂的原资产等方法收取费用,对保证我们的工资和福利也不落实,而是统统让我们下岗另谋职业,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能否要求撤销兼并协议并要求返还我厂的资产,如能的话,该怎样办? 
    答:根据你们所讲的情况,我们认为该兼并协议应是无效协议。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正常的企业兼并是国家为发展经济而鼓励和提倡的,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一切经济活动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都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等违法行为,如违反的话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你们厂被兼并时的协议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效的条件,可从你们讲的情况来看,兼并方兼并你厂的真实目的不是扩大生产和保证你们的工作,而是利用目前的企业改制采用欺诈手段来达到侵吞你们厂资产的目的,这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的一种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和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这种违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是应该撤销的行为,另外,在兼并协议中规定了协议应由兼并方到公证机关公证后方能生效,这也是一种附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兼并方负有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义务而不去,应负过错行为的责任,应该视该协议尚未生效。从以上两方面来看,你们厂被兼并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你们可以要求撤销该协议,并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兼并时取得的和兼并协议中约定取得的财产以及损失。关于应怎样要求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所有的经济组织”的规定,在你们厂已被兼并不存在,原工厂财产属于你们原厂全体工人集体所有,所以你们全体工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你们的兼并协议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了的,所以你们首先向作出批准兼并的主管机关提出撤销原批准兼并的文件,等得到撤销决定后,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提醒你们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的规定,你们的诉讼必须在被兼并行为成立时的一年内提起,否则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