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次
问:我厂一位男性职工现年58岁,1956年参加工作至今工龄45年。1992年该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退休。1997年9月,该职工按企业规定,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办理"内退"后,按月领取本人月工资60%的生活费(其中1998年7月至1999年8月,企业单方变更降为40%)后来,企业变更了负责人,企业单方决定今年1月起,取消内退,将原内退职工改为下岗职工,并降低其生活费,但该生活费须本人重新申请才能领取。该职工认为企业该行为违约违法,故不申请。企业因此停发了他的生活费。处理该纠纷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取消内退,取消后经申请仍发放生活费,故该决定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该职工不申请,是"消极行为"。被停发生活费,应责任自负。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职工与企业的内退协议合法有效,企业具有履约能力,非依法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该企业取消内退、变更生活费行为,与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湖南省政府湘政发[1999]12号文第一条四款二项的内退规定与《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合同"诚信原则"相冲突;企业以新规定重新处置原已处理的事项,违反(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故该职工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抵制,是正义的、积极的行为。本意见也参考了《中国劳动》杂志2000年7期(办理职工内退要依法一文内容)为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责,特请教哪一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答:如果反映情况全部属实,可作如下答复:
(一)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1998年8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第一条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二)根据上述规定,既然你厂某男性职工已按企业规定,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办理了内部退养(俗称"内退")手续,那么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中止,原签订的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用人单位应按企业规定标准发给"内退"职工的生活费(俗称"内退费"或"内退工资"),实际这是双方一种附条件中止原劳动合同履行的协议,所附条件按国家和地方规定执行,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和已"内退"职工不得反悔(变更或解除),否则不仅是违反双方事实达成的内退"协议",而且也有违上述地方和国家政策规定。当然,更不能将已内退的职工解除"内退",按下岗处理,因为从国家下岗政策规定来看,内退人员不是下岗对象,不能适用下岗政策处理。至于企业对"内退"职工生活费变更问题,从政策层面上讲,这是企业的自主权、企业有权自主确定,但这个自主权依法享受有限制,即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主确定的生活费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有关规定,"内退"职工生活费变更由企业决定,因涉及职工根本利益,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另外,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并非《立法法》与法律上所讲的"规范性事件",而仅仅为"厂规厂纪"或劳动"规章制度",后者不仅要求内容合法,制订程序亦要合法,当然也不能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