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次
问:我公司系另外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运行一段时间后,发现其他股东的出资未全部到位,现该公司要求我公司对这部分未到位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请问我公司应否承担为其他股东补缴出资的义务?
答:股东应否为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区分情况而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其他股东对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
①出资不足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
②该非货币资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③公司已依法注册成立;
④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股东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
⑤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非货币资产的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差额部分。
《公司法》该条规定的原因在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足额缴纳出资之义务。股东非货币资产的出资一般都经过全体发起人股东的认可,其出资的具体形式、折股比例等一般订立于公司章程之中,其作价金额一般都经过公司设立时召开的创立大会的批准。因此,如该非货币资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中所定价额,则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发起人)对非货币资产价额的认定是有过错的,这种共同过错便构成了其他发起人股东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之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补缴义务的法理基础。除此之外,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补缴责任无充分法律依据,且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相违背。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有两层涵义:
第一,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如无相反规定,股东仅按约定的出资金额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实践中,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第二层涵义容易被忽视。另需说明的是,如公司发起人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相互之间对公司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则公司成立后,可依据该项约定就注册资本的不足部分向任一发起人追索,而不论该发起人现时是否为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