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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工伤事故应否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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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1998年3月,打工者朱某经熟人介绍,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腾飞装饰材料厂干季节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工厂有活朱海丽就来干,无活就回去,朱领取计件工资。1998年9月14日,朱某上夜班,按照分工她是一名补板工。晚8时许,朱所在班的班长让朱与同岗位的职工张某到搅锅旁帮忙倒料,同时示意其过去按电钮。因朱某正站在电钮附近,随即过去打开搅锅电钮开关。这时张俊英从其对面递过一袋三公斤左右的料袋,朱在接料时,右手无名指被搅锅上方无任何防护装置的齿轮绞伤,先后进行了截指手术,该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经该厂工人证实,厂方允许工人在完成自己本职工作的间隙到其他岗位帮忙。事故发生后,厂方为朱某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对于朱的后期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厂方则以工厂经济效益差、朱某未与工厂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于是,朱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3万余元。请问:该工伤事故应否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此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可能产生的劳动纠纷,这也是我国劳动法有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所在。但在实践中,因各种原因,不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依据产生争议的具体原因和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进行处理。 
    本案中朱某与装饰材料厂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朱与该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主体、内容和主体的意思表示等实质方面都不与法律相违背,因而这一劳动关系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朱付出了劳动,就应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安全卫生等权利。装饰材料厂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朱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装饰材料厂没有提供合格的劳动保障条件,致使朱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而装饰材料厂以未签书面合同为由,推卸责任,这与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不相符。因此,朱要求装饰材料厂赔偿其受伤所引起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