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次
问: 1998年,我公司前任经理朱某背着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向县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朱调离公司,还款期到后朱并未还钱,且下落不明。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问,我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答:在本案中,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那份朱某与银行所签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朱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背着公司的,但他当时是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自然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从合同的主体来看,保证合同是有效的。
这是否意味着贵公司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呢?那也不一定。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只要贵公司能够提出银行明知朱某系违背公司意愿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的有关证据就可以免责,不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