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料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专题资料/法律常识

定金、违约金能否并用?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分享到:


    问:在处理一起合同纠纷时,涉及到定金、违约金的适用问题,有人提出在没有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作出的定金、违约金可以并用的解释仍然有效,请问是这样吗?答: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支付给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的违约制裁。定金是为了确认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的一方预付给对方的金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他们都具有维护合同履行的性质,都具有对不适当、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惩罚性等特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适用,不能并用。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定金和违约金可以并用的司法解释是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的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出的,新的《合同法》现已颁布实施,旧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这项司法解释与新的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则自然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一解释的新的司法解释是否公布。这一解释均不能再适用。 
    《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对定金、违约金在合同中同时存在的情况则只能采取选择而不能采取并用的适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