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次
问:个体户罗某于1997年9月因经营需要向乡信用社借贷5万元,乡卫生院进行担保。到期后,罗某未还,乡信用社起诉至法院后,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仍判决乡卫生院在罗某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认为既然担保无效,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法院的判决我感到费解,能给我解释一下吗?
答: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该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法律之所以规定以上三种组织(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主要是考虑到这些组织的特殊性,实际上无力履行担保的义务。如果上述三种法人(组织)在经济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担保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还是担保合同本身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依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担保无效后所产生的是民事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因而,笼统地认为担保无效就不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担保非儿戏,公章不能乱盖,发生纠纷不得推卸责任,更不能拒绝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