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次
问:我有一位姓林的朋友前年与男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当时双方议定12周岁的女儿归男方抚养。离婚以后,做生意的男方李某经常带女朋友到家里过夜,有时还彻夜不归,居住另处,他不仅不能够照顾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也给女儿的成长带来不良影响"1997年9月,女儿径自住到母亲处,不愿再与父亲一起生活。女方林某失去工作已两年多,独自负担女儿的生活费用确有困难,她要求男方每月付给女儿抚养费200元,但李某认为,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确定女儿归父亲抚养,女儿现在未经自己允许私自住到母亲处,因此不同意改变抚养关系。林某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要她回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解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985]35号批复,不能受理此案。请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如何处理这类纠纷?
答: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5]35号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决,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该批复中提及的一方当事人翻悔,是指一方当事人对离婚的翻悔,如果男女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并没有对离婚翻悔,而是对财产、抚养费和子女抚养等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就不应当适用该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法(1986)民字第45号批复规定:"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林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子女抚养纠纷,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的批复受理,另外,人民法院还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尊重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可以改变抚养关系,本案中,如果女方没有抚养能力,可判由其父根据每月的收入比例,给付子女适当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