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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因公死亡,女方能否要回孩子的抚养权?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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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赵女与前夫李某于1998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已满三周岁的儿子童童由男方抚育。李某带着童童与童童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不久赵女再婚。1999年8月,李某因公去世。李某的单位一次性支付了童童的抚养费两万元,并提出由童童的祖父母作为其监护人。赵女得知李某死亡后,要求抚育儿子童童,童童也愿意随母生活,但遭到童童爷爷、奶奶的拒绝,赵女现有经济能力抚育童童。请问:赵女能否要回孩子的抚养权?  
    答: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从你信中所述情况看,李某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他因公去世后,童童的祖父母与间接抚养童童的母亲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议。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来说,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管理以及保护的权利与义务,首先应当由子女的父母行使和履行。在父母一方去世的情况下,另一方虽然不是孩子的直接抚养人,但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由此可见,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这种监护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在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对其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有利的原则,从后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结合本案,未成年人童童在父母离异后,一直随父亲与其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其父去世后,由祖父母直接抚养虽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但是其生母提出愿意亲自抚养儿子,并且有经济能力,这对孩子的成长应该更有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