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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人身损害如何赔偿?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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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原告石某系某地退休干部,被告邓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正住院治疗。199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邓某向熟睡的原告石某连砍13刀,经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石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邓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石某被砍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治疗费9265.28元,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的。另查明,邓某在此前曾有多次反常行为。1997年6月,石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两人离婚,随后,石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两审法院经审理后还查明以下事实:石某与邓某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邓某因精神刺激而患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石某被邓某砍伤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对吗? 
    答:原告石某与被告邓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7年5月26日凌晨,邓某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砍伤原告,邓某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邓某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为什么邓某也并不承担因砍伤石某而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石某与邓某对财产并无约定,邓某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石某与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就决定了邓某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石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妻子邓某砍伤,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如前所述,石某住院期间花费的9265.28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6700元。在石某赔偿的诉讼前,石某与邓某已由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在判决时,已按照当时各自的具体情况(包括石某的受伤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双方再无来往。因此,石某在离婚后诉请邓某以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对婚内夫妻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进行民事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