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专题资料/法律常识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14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额的15%;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