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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社会团体的哪些情形加以禁止并进行处罚?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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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33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助、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35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