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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属于房屋吗?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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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某市"地下商城"系国家人防办公室1992年批准建设的国家重点人防工程,建筑面积8888.9平方米,为地下双层式建筑。该人防工程具有平战结合的性质,战时为人员掩蔽部和物资库,平时为商场、停车场,建设单位为A公司(系合资企业),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历时4年始告竣工。1996年4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A公司将商城所属六个商业区中的两区租给B公司经营,由其开办餐饮业及超级市场。由于B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纳租金,A公司依合同规定收回了租赁场所。B公司遂诉至某中级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以租赁场所未达到使用条件为由诉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50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虽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房屋租赁许可证,故认定A、B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无效,过错主要在A公司,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正确吗?为什么?  
    答: 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 "地下商城"的属性问题。地下商城不是房屋而是人防工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可见房屋的定义为"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而本案讼争的"地下商城"建在地下,显然不属于房屋范畴,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2)从"地下商城"的建设手续上看,其人防工程的属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从国家人防办公室、省人防办公室、市人防办公室的批文,到地下商城的规划、设计、施工,无不确认其为人防工程,并严格按照人防工程的要求施工建设。所以,"地下商城"属人防工程,一审法院将其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屋,属定性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法律适用错误。2.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应适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年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省人防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人民防空建设为经济建设服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及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人民防空法》从1997年1月1日实施,故不适用本案。3. "地下商城"的产权与使用权问题。"地下商城"属人防工程,其产权理所应当属国有。A公司投资建设,拥有使用权。《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此款体现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也为A公司使用"地下商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具体如何使用,能否对外出租,能否转让,该条例却未加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防工程的产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4. 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A、B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当属有效。因为法律没有限制A公司对"地下商城"的使用权,而《人民防空条例》赋予A公司的这种使用权与民法理论上物的所有权之一的使用权含义是不同的,民法所讲的物的所有权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而A公司对地下商城的使用权包含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性质。由于《人民防空条例》对使用权及使用形式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故A公司对外出租商城是合法的,也无须办理租赁许可手续。遍查有关人防工程的所有法规,对于人防工程的土地问题均未有规定,故可视为人防工程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所以,A公司与B公司签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