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料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专题资料/法律常识

买卖已抵押的房屋谁应承担过错责任?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分享到:


    问: 1996年9月,某县居民张文琦经与王风起协商,花6000元购买了王风起在城区内的两间私有房。当时,王风起告知张文琦,房屋的产权证在银行做贷款抵押,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王风起答应抵押撤销后一定给办理。1998年王风起病故,其妻子王林静承认房屋买卖的事实,张文琦买房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  
    因房产证抵押,房屋不能过户。张文琦能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并要求退还购房款,给付修理费用及支付购房款、修房款的利息?  
    答: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文琦与王风起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若无效,责任由谁承担。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需要具备下列条例,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①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②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时,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抵押人必须提供;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门由债务人清偿)。张文琦与王风起之间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虽然张文琦(受让人)已知悉该房屋的抵押状况,但银行(抵押权人)未被告之,并且所得价款王风起(抵押人)也没有用来提前清偿银行(抵押权人)债权,故双方转让行为当属无效。房屋转让行为被确认无效,王风起对此当然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由于张文琦知该房屋已设立抵押并且相应时间内不能办理房产证过户的状况,而仍与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对于转让无效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这样,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王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当返还给张,而对于所受的损失,应与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