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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能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吗?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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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郭恩泉与前妻孙维香婚后生有三女:郭旭、郭晨和郭玲。1968年10月,郭思泉与孙维香在×市××村东镇国寺55号院内建北房3间。1986年两人又在该院建西房3间。1987年10月,郭恩泉、孙维香、郭旭共同在该院建北房2间。1988年3月,孙维香去世。同年6月,郭恩泉与杨玉萍结婚,婚后在该院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郭旭、郭晨、郭玲常因杨玉萍对其父不好与其产生矛盾。1998年10月,郭旭、郭晨、郭玲以郭恩泉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析产继承。在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该院北房西侧第一、二间归郭晨所有,西侧第三、四间归郭旭所有,北房东侧第一间归郭恩泉所有,西房三间归郭玲所有。杨玉萍得知此事后,以其与郭恩泉结婚已逾多年,郭恩泉析产、继承所得房屋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擅自处分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答: 本案主要涉及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及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擅自处分的效力认定等问题。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的适用范围。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时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并合情合理予以解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向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转化的期限予以认定,公平、合理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它对所有涉及夫妻个人财产、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处理的案件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只有适用该条,才能正确认定所涉及法律关系,公正地保护杨玉萍应有的合法权益。  
    ②如何看待部分共有人对共同财产处分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郭恩泉析产继承应取得的房屋,是他与杨玉萍的共同共有财产,应由郭恩泉、杨玉萍共同地、平等地对该共有财产行使权利,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夫妻共有的权利是不分份额的,不存在按照占份额多数的人意见处理问题,因此非经全部共有人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在本案中,郭恩泉处分房产未经杨玉萍的同意,因而郭恩泉的处分应为无效。尽管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但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时,则其他共有人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就事实来说,郭恩泉处分他与杨玉萍同共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但若郭恩泉之女善意、有偿取得房产,则郭恩泉之女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从本案看,郭旭、郭晨、郭玲长期与杨玉萍不睦,郭恩泉与郭旭、郭晨、郭玲又系父女关系,房产转让行为发生于亲属之间,郭恩泉父女的行为应非善意;再者,从原审法院调解协议内容看,郭恩泉之女取得郭恩泉的房产也不是有偿的。故郭恩泉之女取得超出自己析产继承应得份额的财产应返还给郭恩泉及杨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