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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房主有权解除合同?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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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 某甲租用某乙一间私房居住,租期3年。租赁期间,某甲要到外地学习半年,将房屋转租给了某丙。某丙同意由其交租金,房主某乙亦同意并接受了丙的租金。不料某丙用该房加工食品,做起了生意。房主某乙知道后通知某甲,不同意某丙租用房屋加工食品,因为这样会污染其房屋的环境。在多次通知未果的情况下,某乙要求解除合同。某甲则认为,某乙已经接受某丙的租金,不能反悔。争执不下,又不愿到法院打官司,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答: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依房屋租赁合同的惯例,承租人及家人可以在房屋居住,但将住房变为生产加工用房,已超出了习惯的居住之意。所以某乙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某乙接受某丙租金的行为是否可以认为是对这一情况的默认呢?由于某乙对某甲明确地提出了反对意见,故收取租金的行为不能视为默认。某丙所交租金应视为代某甲所为。退一步讲,某乙既是与某丙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某丙同样负有依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