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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如何安置补偿?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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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 1986年8月,被告甲公司在县城兴建了一幢宿舍,可安排16户职工家庭居住。原告A当时系该公司职工,亦分得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面积约60平方米。次年7月,原告调入该县乙公司工作,而乙公司的职工B调入被告单位工作(职工B在乙公司亦有使用一套公房,面积约60平方米)。原告A与职工B调换工作后,但仍各自居住在原单位公房。  
    甲公司因原告A等16户居住的宿舍属危房,经其主管单位某县商业局批准,决定拆除该宿舍,并向16户职工住户下达了拆迁通知书,张贴了公告。甲公司于2000年2月对本公司的15户职工按每户5000元进行了安置补偿,在未办理拆迁许可证情况下,即强行拆除。原告A不属甲公司职工,要其无条件搬迁。原告A不同意,并多次找某县商业局、县政府、县委申请解决。经有关部门协调,由已调入甲公司的职工B腾出其在乙公司的公房,然后由乙公司将此房安置给原告A居住。职工B表示同意,但其表示原对该公房进行了封闭阳台等装修,价值3000元,要求给予补偿。某县商业局决定这3000元由甲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A承担2000元。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A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给职工B,然后在2000年7月搬迁至职工B原居住的乙公司宿舍居住(职工B在甲公司另集资建房一套),并于7月3日向某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甲公司给付搬家费200元,赔偿原告已付给职工B的2000元和因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位及对房屋简单装修所花去的费用等1246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属本公司的职工,不应享受本公司职工的安置补偿待遇。同时,原告从1987年8月至2000年4月,未向甲公司交纳房租费,要求原告补交房屋租赁费1473.12元。另外,因原告拒绝搬迁,造成拆除被迫停工,停工期间,致门窗被盗62件,计价值6200元,要求原告赔偿。  
    答: 本案被告对原告应否进行安置补偿,关键是原告取得被告单位房屋使用权是合法取得还是非法取得。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原是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与另外15户职工一样,同属被告单位按当时国家政策福利分房式取得的公房使用权,因此,其取得该公房的使用权是合法取得。原告调入乙公司工作后,乙公司也未给其分配公房,这种情况,历史地来看,在当时计划经济情况下是符合国家政策的。  
    从近几年的房改政策来看,调出单位的干部职工同样也可以参加原单位房屋改革,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被告单位宿舍不属危房的话,原告还可以参加被告单位的房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从此条规定来看,原告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属于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安置补偿。  
    从法治角度来分析,法治的核心是公平、正义。15户职工获得了安置补偿,惟独原告没有,对原告显得太不公平,违背了法治精神。如果15户获得补偿,于法律和政策不符,那么被告是在变相让国有资产流入到职工手中,说得不好听的话,是在私分国有资产。原告从1987年8月调离被告单位后,一直拖欠房租费未交,从被告反诉的情况来看,要求原告补交所拖欠的房租费,这笔租费是按收了本单位职工房租费标准计算出来的,同时也是国家统一规定的住单位公房交纳房租费的标准。因此,原告补交被告的房租费,实际上也是说明原告应具有与被告单位职工享受同样待遇的条件。所以,被告对原告不进行安置补偿是不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