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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颁发的产权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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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公婆有私房四间。1959年公公去世。1963年婆婆经与我爱人兄弟姐妹商量,决定将四间房产的继承权给我爱人,并于同年到房管局办理了继承手续,领取产权证,我爱人成为房屋的产权人。在房屋档案中有其他继承人放弃房屋继承权,同意由我爱人一人继承的书面证据。1972年婆婆去世。文革期间,该房上交,1983年落实政策后,由房管局返还拾我爱人并颁发了新产权证。1999年某市拆迁政策改为货币后,我爱人兄弟姐妹提出了分房要求并诉至法院。请问:36年前房管局颁发的产权证是否具有法律致力?我爱人是否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答:您的来信收悉,现将您信中咨询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您信中提及的问题不仅涉及继承问题,还涉及赠与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959年您公公去世,继承开始,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作为一顺序继承人的您婆婆和您爱人及其兄弟姐妹(因从信中得到了解,您公公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应对作为遗产的两间房屋共同有继承权。但当时并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而是到1963年,在您婆婆与您爱人及其兄弟姐妹商量后决定,一致同意由您爱人一人继承该遗产,故他们所作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继承权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的,其应继承份额应当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他们所作的放弃继承权的书面意思表示及您爱人到房管部门办理的产权过户手续、领取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您爱人拥有了这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另两间房屋因是您婆婆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故您爱人的兄弟姐妹无权对此作出处置,只有您婆婆才对这两间房屋享有处置权。虽然您婆婆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将这两间房屋赠与您爱人,但其亲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履行了不动产转移的法定程序,这一单方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赠与。故该赠与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您爱人因此取得了另两间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应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即使退一步讲,您爱人兄弟姐妹的意思表示是受历史因素(怕在文革期间受冲击)影响作出的,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房管局依据您婆婆及您爱人的兄弟姐妹的意思表示颁发给您爱人《房屋产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您爱人是四间私房的合法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