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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房产官司也要讲资格?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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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合作的另一家公司违约,致使出让土地面积不足,安置用房建设难以进行。拆迁办起诉我公司,请求付给安置用房;政府作出决定,要拆迁办在我公司已取得使用证的土地上建安置房;我公司与拆迁办的纠纷经省高级法院一审、上诉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拆迁办申请撤诉。但拆迁办又将此案起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中院以高级法院指定管辖为由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  
    请问:  
    ①拆迁办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  
    ②市政府是否有权作出上述决定?  
    ③中院受理此案是否违法?  
    答: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请求须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对应性。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则原告与被告之间须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相对应;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某种义务,则原告与被告之间须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关系。  
    就本案而言,拆迁办能否作为原告关键要看拆迁办与贵公司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致性和对应性。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贵公司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形成了直接的安置补偿和被安置补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拆迁人(即贵公司)与拆迁办是委托与被委托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拆迁办并非安置补偿的对象,更非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其要求贵公司付给安置用房的请求与贵公司与其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一致性和对应性,其不能作为原告,真正的原告应是被拆迁人。关于第二个问题。法律没有赋予政府决定某人在土地使用权属于他人的土地上建房的权力。如果你所说的属实,那么,该市政府的决定是违法的。关于第三个问题。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适用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这一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这一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上述第一个问题的回答表明,拆迁办如仍请求付给安置用房,则其不是合格的原告,中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其次,如果拆迁办在撤诉后,以同样的案件向中院起诉,那么,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违法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适用意见"第三十五条对此作了限制,即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一条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此种指定管辖而规避二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拆迁办向中院提起的诉讼当事人、诉讼客体及诉讼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完全相同,则此种指定是有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作为实现公正的法律是不允许此种司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