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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借款合同之间存在复利关系吗?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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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丁某为造船,于1994年1月31日向李某借现金10000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借款年息按3分计算。由于丁某经营不善,借款到期后未能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于是双方于1995年3月底由丁某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在借款数额上增加了3600元利息,变10000元本金为13600元本金,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利息按叁分计算,时间从一九九五年三月底算起,壹年内还款。"此后,丁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便于1996年4月初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丁某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请问,上述情况是否属于计复利,法律是否应当保护? 
    答:从来信所说的情况看,丁某和李某前后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为10000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到期利息共3600元。合同到期后,丁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丁某和李某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将第一份合同中丁某该还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共计13600元作为第二份合同的本金,利息按3分计算,期限为一年,这时新合同取代了旧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失效,丁某只需履行第二份借款合同即可。那么这是否属于计复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丁某与李某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将丁某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应还给李某的13600元作为本金由丁某继续借用一年。两份借款合同代表两个借贷关系,第二份借款合同虽是在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订立的,但并不存在复利的关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丁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3分,当时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当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