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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丢失的支票购货造成损失谁赔?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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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某市商业公司丢失一张印有银行预留印章的转帐支票。该公司立即通知银行,并在当地各报及电视台刊登遗失声明,宣布此转帐支票作废。支票拾到者于某很快持此支票到某市工业公司购买1.5万元货物,并出示了伪造的介绍信和名片。工业公司为尽快销售自己的产品,在未严格审验证件和核实的情况下,即在支票上填写了金额和用途,并让其提走了1.5万元的货物。当日下午工业公司会计持支票到商业公司开户银行入帐,银行称该支票已声明作废,不能人帐,应给予退票。工业公司找到商业公司,要求付款。商业公司以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事实上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强调此支票已声明作废。工业公司在多次向商业公司催讨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业公司付款。请问:这笔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商业公司在支票丢失的情况下,尽管在当地各报及电视台刊登了遗失声明,但这一遗失声明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商业公司在丢失支票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在票据丧失后及时通知付款人止付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是可避免支票丢失造成的后果的。因此,商业公司对这起支票丢失导致工业公司货物被取走的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工业公司在接收支票时对持票人所持伪造的介绍信审查不严,对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未加审查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